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永盛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永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傅永盛(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70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乙上請求判無罪等乙事之理
由」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上訴人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