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案件審結)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柏宏相約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本案現場)見面
協商。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邀集A04、A13(另行審結)、A03、A05(上2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結)及A06
(另行審結,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8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
本案現場,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A04、A05及A06前往本案現場,後A08又以電話通知邀集A1
3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安、蘇庭鈞2人
(鄭喆安、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達本案
現場。嗣於同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人均抵達本案現
場後,A08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糾紛,A04、A06
、A03、A05及A13即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宏因
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
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95頁至第196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3第24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蘇庭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5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A08、A06於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257、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
第283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
頁、第213頁至第241頁、第384頁至第411頁、第435頁、第4
45頁;本院卷3第108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現場照
片、Google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99頁、
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
第255頁、第295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A03、A05、A13、A06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三、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A0 8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且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傷勢及對社會安寧造成 之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 作、需要照顧阿婆及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3第243頁至 第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