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謝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20日
內繳納裁判費133,372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
,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卷31、3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