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1號
HLDV,114,重訴,41,202510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中理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中裕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尚有相關案件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1
3年度訴字第4311號),相對人提出上訴,目前由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原告及被告人等三人住址皆在台北市,聲請人
現居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非屬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轄區,聲請人如須親赴花蓮開庭,路途遙遠,多有
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相對人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財產協議書第7條既有約定系爭土地售出價格是以當時行情
價售出,並非交由法院拍賣,故本案於臺北地方法院即可進
行估價與審理,並無須強制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之必要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方式分配。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起訴乃屬合法有據。
四、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
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
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