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卓鳴均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智坤
被 告 莊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萬元,及被告黃智坤自民國114年9月2
2日起、被告莊慧娟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萬元,被告2人為保證還款,遂於101年5月29日簽
立天奕包裝工廠設備資產轉讓書,將工廠內資產轉讓予卓越
不動產公司卓鳴均(即原告),並載明上開資產爾後由卓鳴
均(即原告)自行處理,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上開借款,
否則被告2人無需將其等經營之工廠內資產轉讓予原告。又
原告嗣後至工廠查看時,發現工廠內資產早已被搬空,因被
告2人遲未還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被告2人於10
2年3月4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嗣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
上開借款,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天奕包裝 工廠設備資產轉讓書為證(卷第17、51頁)。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黃智坤自114年9 月22日起、被告莊慧娟自114年9月15日起,見卷第41、4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3 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故此時毋庸諭知共同給付,依前開規定即可推得係 平均分攤給付,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