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52號
HLDV,114,重國,52,202510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5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吳明駿
李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