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51號
HLDV,114,重國,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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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51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張斗輝
顏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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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