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傅秋美
被 告 阮承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
附民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已定期宣示
判決,因兩造於言詞辯論後,於114年10月22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原告
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故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