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美之
訴訟代理人 管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提出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
、股東等資料)。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
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最新戶
籍謄本(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公司如已解散,依公司法
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
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詳公司法第322條),故如有清算人,應
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請陳明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並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及清算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無清算人,則應改
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
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地址、該公司正確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
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如上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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