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施清祥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兆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55分之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原
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14年6月27日收受庭期通知及被告民事
答辯狀、民事反訴狀繕本(卷197頁送達證書可證),原告(即
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如附件訴之聲明(本
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各款訴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0萬元(卷1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訴訟程序
。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為「三銳首富」社區(地址為於花蓮市富陽路)之住戶
,被告為第一屆管委會副主委,原告為現任主任委員。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誹謗言論」資料、社群記事本貼文
與擷取畫面為憑(卷21至25、41至148頁);被告自承其為社
區住戶群組中以匿名「受害者」發言者,並以前詞置辯。查
:
1.卷21至23、42頁內容主要說明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293號民
事判決(原告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訴訟代
理人施清祥;被告曾婉茹、黃兆伸、林廣輝、黃鎮雄、王君
碧)經本院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請求。
2.卷25、43至50、53頁主要內容係原告對第一屆管委會提告之
偵查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1315號、
5189號、3549號、7060號、7061號、7058號、7059號)。
3.卷42、52頁暨其他留言都是被告發表「施清祥不實指控及澄
清證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上述留言中所提及之本院民事事
件及花蓮地檢署偵查案件,確實為施清祥起訴遭駁回或經地
檢署以他結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終結,被告將訴訟及偵查結
果發表在社區住戶社群中,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其他
均屬被告因經歷原告提告而藉上開言論表達對原告主張及社
區事務之主觀感受,及表達其對於原告之作為或行事作風之
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發表之言論既係
為抒發因遭原告多次提告訴訟纏身之感受,及對社區公共事
務表達看法,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
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就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其發表言論之
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認係出於善意
發表之適當評論,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而加以發表,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末查法院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
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本件已經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不合法,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②被告應於「三銳首富住戶社群」及大樓公告欄,以法院審核通過之文字,連續14日刊登公開道歉與澄清聲明(內容應明確指出原發言不實,並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 主張:原告係首富大樓現任主任委員(自114年1月18日起上任),被告以匿名方式使用「受害者」名義,隱匿真實身分,持續於本社區公共用途之LINE群組記事本內張貼大量不實指控與誣陷原告之言論,並刻意附加外部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與擴散,嚴重損及原告個人名譽,造成社區內孤立誤解,並擴散至社區外部,影響原告身為大學教授之專業信譽與社會評價,構成惡意誹謗與名譽侵權。內容包含:①被告刻意將原告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期間,以一般住戶身分依法受社區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代表社區向第一屆管委會提出「返還7萬元律師費」之民事訴訟遭法院駁回之事實,誤導為原告個人「濫訴」及「敗訴」。②被告錯誤延伸指稱,原告先前基於維護社區公益所提出之多起刑事告訴案件「皆屬敗訴」,指稱原告為「不實指控」及「濫用司法」之惡意。被告上述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造成原告持續且深刻的精神壓力與生活困擾,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請命被告於社區公開刊登澄清與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如訴之聲明第2項)。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答辯:原告近年來以類似理由對被告提出共10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遭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及法院駁回訴訟,原告已非單純權利主張,而是明顯策略性地濫用法律程序,企圖以不斷提訴之方式施加精神壓力,並在LINE社群發言「訴訟是我採用的合法報復手段」,已對被告造成嚴重精神痛苦與經濟負擔,為訴訟權之濫用。我在社群使用匿名「受害者」是因擔任第一屆管委會副主委,在過去承受了原告莫大的壓力和官司訴訟,這不公義的經歷必須向住戶說明清楚。從第一屆委員卸任後,原告就對委員前後提告了10則訴訟,期間我們第一屆委員為住戶努力向建商爭取權益,卻因此被原告提告無事實依據的指控。這些訴訟過程最終都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證明了我們的清白,但直到現在,原告對於其濫訴行為從未表達任何歉意。被告為大樓住戶,基於關心大樓事務及曾擔任管委會委員,對相關訴訟結果在大樓住戶才可進入的社群進行分享,並無不法意圖,只是基於自身對大樓事務的感受,表達個人意見並澄清事實。這些客觀事實的澄清說明,旨在傳達社區相關訊息,並非惡意誹謗。大樓LINE社群具有管理功能,每位住戶加入社群時物業管理總幹事都是審核名單並知悉加入者是哪一戶,即便我改成匿名名稱,社群管理者亦知悉發言者為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