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尤建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2萬元之
代價(未取得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臺灣
銀行某分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朋友賴龍文(業於112
年8月19日死亡),容任賴龍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0時40分、112年8月
1日13時46分,轉匯12萬元、14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於
本件訴訟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