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3號
HLDV,114,訴,10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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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孫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高孫振民
高睿謙
高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花蓮縣○○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
卷第17頁),嗣於114年7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花蓮縣○○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卷第187
頁),經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因原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所為之更正聲明,其聲明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孫振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71年至75年就讀○軍官校,4年間每月零用金
從新臺幣(下同)3,600元逐步調升為6,600元。75年原告
畢業後進入○軍服役,每月薪資為13,000元,因食宿均無
花用,故原告全數存為買房基金。76年間因原告即將結婚
成家,即以130萬元之價金購買花蓮縣○○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000巷00號預售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即上開
零用金及2年間之薪資結餘共20萬元,其餘款項由原告向
華南銀行貸款110萬元。然原告為一般傳統家庭,原告與
父親孫○龍同住盡孝,為使經濟狀況不豐之父親不要有寄
籬下之感,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父親孫○龍名下,惟
頭期款及每月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從軍
所得之零用金及薪資購買,而原告之弟妹俱旅居外地,並
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
有,且自77年房屋建築完成起均由原告居住、管理,負擔
每月水電費、每年房屋稅、地價稅。是以原告始為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系爭不動產因增建3樓需要,原
告復於85年2月間增貸13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提高為
270萬元,原告也同列為債務人。又因利率考量,91年間
由原告配偶林○英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
貸款155萬元償還華南銀行貸款,林○英因此亦列為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顯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始會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以支付房貸
。至孫○龍於79年間前往台中工作是因為鴻源投資案遭到
詐騙,其存款均損失一空,但是孫○龍的存款可有18% 的
優惠利率,所以才會去工作以所得回填存款,與房屋貸款
無關,而被告提出孫○龍匯款原告之收據,係孫○龍友人起
標,原告得標之會錢,與房屋價金無關,此見匯款金額與
每期房貸金額完全不符,且日期亦遠晚於購買房屋之後,
即可明晰。
(二)出名人孫○龍已於113年9月3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四人即原
告、原告之胞弟高孫振民、原告已亡故之胞妹子女高睿謙
高卉宜,是孫○龍生前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行使負擔
,依實務見解被告等人即有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標
的物返還請求權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現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尚未置理
。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541條第2項及179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花蓮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孫振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被告高卉宜及高睿謙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孫○龍以其國小退休之退休金作為頭期款所
購置,並善用當時公教人員享有18%存款優惠利率的優勢
,將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再以貸款方式支付購屋款項。惟
孫○龍當時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且原告為職業軍人,具
有穩定收入與貸款優惠條件,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銀行貸款
。原告稱為孝順父親而將不動產登記於父親名下,然而孫
○龍因遭鴻源投資詐騙面臨償還貸款壓力,竟於79至80年
間已屆70歲高齡之際,仍遠赴台中製鞋工廠擔任警衛,原
告若真如所稱孝順,何以未曾協助償還貸款,反任由其年
邁父親獨自負擔經濟壓力?另孫○龍在清償貸款前,曾於9
0年6月12日、88年1月7日分別匯款220,000元及3,200元給
原告,且孫○龍曾經跟被告母親說過,是因為林○英為公教
人員,貸款比較優惠,所以才會轉林○英的名義貸款。是
原告所提之華南銀行還款紀錄僅能證明還款帳戶係原告名
下,無法證明資金實際來源係原告本人,縱原告主張還款
資金來源為原告本人,然亦未能提出頭期款的繳納證明及
借名登記契約書,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二)又原告所提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登記簿之紀錄
與發證時間均為77年,並未顯示85年有任何增建之紀錄。
原告主張於85年因增建三樓而再次貸款138萬元,然並未
提出任何增建之收據,況系爭房屋購置價格為130萬元,
貸款138萬元僅為增建三樓,該金額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無從證明該筆貸款確實用於房屋增建。又原告所提出之「
中華○○年豪景花園福邨分期付款明細表」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實際繳款人即為原告。至原告聲稱孫○龍於88年及9
0年匯款予原告之收據,係得標會款一事,亦未提出任何
佐證。再觀該收據所載匯款金額逾22萬元,顯屬非單一期
之房貸金額,而係多期款項併行繳納;其匯款日期亦與原
告貸款償還期間相符,並無「晚於購屋」之情形,是以原
告所稱,顯不足採。原告多次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
及管理,並進一步提出因其配偶林○英為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債務人,遂可推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然抵押
權人或債務人之身分,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並無當然
之關聯性。
(三)又孫○龍於113年8月底住院前,曾親自請原告載其前往銀
行交代存款事宜,甚至在住院前一日拿出自己所有存摺,
顯示其生前有充分時間處理個人財產,若系爭不動產真為
原告所有,應可於生前辦理過戶。此外,孫○龍過世後,
原告亦曾當眾表示,曾請求父親立下遺囑,但遭父親拒絕
,顯示系爭不動產實非原告所有之借名登記。
(四)二人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孫○龍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
孫○龍於113年9月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孫○龍
下之關係歸於消滅,兩造為孫○龍全體繼承人,其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等語,為被告高卉宜及高睿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孫○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若有,原告主張該契約均已因孫○龍死亡而消
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述析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又借名登記者
,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
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
式及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與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又就上開利己之待證事實,
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
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
,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
等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
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
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
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孫○龍名下,嗣
孫○龍於113年9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卷第27至30頁)、孫
○龍除戶戶籍謄本(卷第6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乙份(卷第193、195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
(卷257至261頁)、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簿(卷第263至282
頁)、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卷第283至287頁)等
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孫○龍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高卉宜及高睿謙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孝順父親故於76年間借用父親孫○龍名義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頭期款20萬元、
其餘款項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110萬元,嗣並於85年間
車庫及3樓增建需求向華南銀行增貸138萬元,復並於91
年因利率考量,由原告配偶林○英列為債務人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向二信貸款155萬元,同時償還華南房貸1,5
49,613元,且歷年之貸款及相關規費、土地房屋稅捐及水
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暨系爭房地為原告家人居住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華南銀行
交易明細帳(卷第31至36頁)、原告配偶林○英花蓮二信
存摺影本(卷第37頁)、水電費扣款之郵局存摺影本(戶
名為原告配偶林○英,詳卷第39至51頁)、歷年系爭房地
契稅、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影本(卷第53至61頁)、系爭
不動產即中華○○花蓮福邨分期付款明細表(卷241、242頁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明細表(
卷第243至第255頁)、原告配偶林○英花蓮二信活期存款
往來明細表(卷第289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乙份(卷第193、195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卷
257至261頁)、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簿(卷第263至282頁)
、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卷第283至287頁)等件為
證。然⑴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即中華○○花蓮福邨分期付
款明細表上,僅記載按期支付之款項,並無從證明係由原
告所支付,而原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帳、華南銀行帳戶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明細表,原告配偶林○英花蓮二信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以原告名義分別於77
年5月5日及85年2月6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10萬元及138萬元
,復於91年間由林○英向二信貸款155萬元償還上述華南銀
行房貸,以及銀行按月扣款之事實,然從明細內容觀之,
並無法認定支付貸款之金流來源係由何人支付,再系爭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
爭房屋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記載
,雖足證原告及其配偶林○英分別因上述貸款而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與孫○龍同列債務人之事實,然亦尚
難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即為原告,以及85年
間係為系爭不動產之增建而再增貸138萬元之情。⑵至原告
雖主張其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持有相關房屋稅、
地價稅等收據,然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持有房地稅
款、水電瓦斯等收據者,在一般朋友或非屬至親之關係人
間,固可能認定收據所載款項係由該持有人所支付,惟在
共同居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子間,就繳款收據之管
領,應無預料將生紛爭而刻意區分明白,則持有繳費收據
當未必即係實際繳款者,況原告既自承孫○龍生前與其家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究係如何取得所有權狀
及相關房屋、地價稅單據及買賣契約等文件,即未可知,
且既係共同居住,非由所有權人而由同住者支付水電費,
亦屬合理,尚難憑以推論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⑶況縱為子女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父母
名下,其原因亦不一而足,或基於贈與契約、信託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優貸款條件
等等,均有可能。是原告主張基於倫理、孝道觀念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父親孫○龍名下,並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亦難即遽認係原告借用孫○龍之名義登記。故本件原
告縱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相關繳費收據,亦難以
此推論其與孫○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三)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及所有權狀,並支付水電費云云,因其與孫○龍共同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其何時持有尚屬有疑;且縱此部分間接事
實為真,然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原告與孫○龍為共
同生活之父子關係,亦不足以推認保管文書者即為出資之
人,至孫○龍之收入或存款是否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或係由原告給付、抑或原告代為墊付,因資金來源亦可
能出於原告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實無從逕認原
告與孫○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與孫○
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的心證,是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乙節,自難認為真正。原告既無
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則原告依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541條第2項及
179條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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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