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蔡育民
原 告 黃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弘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32,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000元,尚應補繳31,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