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蔡瑞梅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桂玉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謝季宏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建物暨其上同段243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玉,
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謝桂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桂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及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聲明訴訟及經濟上
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陳報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值為580萬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55,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