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謝東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次查原告
書狀記載被告為「小丁護理師」,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此部
分程式亦有欠缺。又本院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79,000元,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姓名(須附繕本
),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