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
國114年10月27日以民事國家賠償告訴書記載:「…請參照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22、39條,請檢察官調查違失、論罪」等語
。請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視同未提起抗告:
㈠若係對本院114年10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及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㈡若非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則請自行向地方檢察署遞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案號 起訴狀所載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張宏節、范坤棠、李可文、胡旭玫 4億元 3,2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