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2號
HLDV,114,聲,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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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裕盛

相 對 人 黃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8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59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8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
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
9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14年度司補字第853號),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請
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
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而堪信為真實。另
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補字第853號(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關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部分,應予
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
本案事件,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設定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金額為180萬元,本案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件審理
終結期限約需6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
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6年6個月之
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其金額為58.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6.5年×5%=
  58.5萬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58.5萬元
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至聲請人
主張應供擔保金額為180萬元等語,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故不受聲請人主
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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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