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奕仁
相 對 人 葉碧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9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921號(含後
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司補字第
92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商工登記資
料等為憑,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921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請求拆除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
文第1項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房屋(整編後門
牌號碼為嘉南一街00巷00號)及其他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
於114年6月30日至現場履勘後,相對人稱目前僅餘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2.87平方公尺)現坐落在嘉新段19
5-2地號土地上(分割自195地號土地)尚未拆除完畢(地上物
現況尚待測量確認)。以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2.87平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0元、年息百分之5核算
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相對人為前
開確定判決債權人余林梅花之繼承人余成修之妻,余林梅花
於98年3月27日死亡,余成修於101年7月11日死亡,土地占
有之權利由余成修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余欣怡、余岱杰(上
二人為余成修之子女)繼承(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二狀參
照,附於執行卷內),相對人之權利比例為3分之1,此段期
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土地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對價,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696元(72
.87×740×0.05×3×1/3=2696),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