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0號
HLDV,114,簡上,3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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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雅蕙
訴訟代理人 張鈞
被 上訴人 謝學樓
訴訟代理人 周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5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偏離路面,
撞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張○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60,842元、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180,000元、車輛折
舊損失120,000元之損害。嗣張○詮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
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車輛維修費應計算零件折舊,而交通
費、車輛折舊損失則非必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50元,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4日修復完成後,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
已確認理賠金額,法院不應再以折舊為由減少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修車費用160,842元。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提出鑑價證明書,鑑定結果為減損
  40,000元,請再依法審酌。
 ㈢上訴人無力支付修車費用,致無法領回系爭車輛,遂與被上
訴人協議於修車期間每日支付租車費1,500元,然被上訴人
始終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上訴人只能延長租車期間,累計租
車金額達180,000元。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312元。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本件不同意不扣除系
爭車輛折舊,但不爭執原審判准的租車費用與計算之折舊、
系爭車輛鑑價結果減損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
受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詮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4年3月5日吉警交字第114000517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
    160,8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8,990元、工資費用為
    61,8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修護明細表為證(原審
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惟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
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是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頁),則迄
至本件113年9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超過5年,零
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9,899元,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計算之零件折舊
後價值16,498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350元
(計算式:16,498元+61,852元=78,350元)。
  ⒉車輛租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
,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
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
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
要,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每日支出租車
費用1,500元,因此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
單、問診單、收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102至103
頁)。惟該問診單記載系爭車輛進場時間為「9月4日」
,另記載「9/24 13:32 ok」等文字,有該問診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01頁),堪認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4
日進廠維修,嗣於113年9月24日維修完成,修車期間應
為21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應為31,5
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500元)。至上訴人
雖主張迄今未取回系爭車輛而持續受有損失,非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車
輛肇事毀損前,市價約43萬元,在車輛肇事修復後,市
價約39萬元等情,有該會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9,85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49,8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
109,850元,就其餘40,00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並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 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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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