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啟鴻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26,01
6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目前任職於遠雄海洋公園,每月收入為29,152元,月必要支
出為17,076元,因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經鈞
院駁回。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還款期限6年,
預計總還款金額36萬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
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7至18、21至29、37至65、69至72頁;消債調卷13
至38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583,186元(卷79頁;消債調卷16、69、9
7頁)。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卷63頁、消債調
卷25頁),目前任職於遠雄海洋公園,113年6月至114年6月
平均每月薪資為31,081元(卷47至5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
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尚屬合理。是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31,081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後,剩
餘14,005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29頁),自114年2
月25日聲請更生至128年6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為
1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8.9%至1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因
本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此外,聲
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