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0號
HLDV,114,消債更,5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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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禹霏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禹霏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
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
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
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二名姊姊均已過世,另名姊姊即外甥
女李恩筠之母親亦已失聯,致伊需獨自扶養母親及外甥女,
109年因開店遇到疫情、外甥女李恩筠輕生導致癱瘓,伊需
負擔龐大費用而積欠債務,110年5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110年8月因工作不穩定改為個別協商,112年2月又因父親癌
症,需負擔父親及外甥女之醫療及照護費用,112年9月無力
還款而毀諾。目前需獨自扶養母親及外甥女,因需往返花蓮
、高雄探往母親,只能從事計時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9,9
16元,每月領有母親身障補助9,485元、老人年金2,215元,
外甥女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金6,825元,每月需負擔
個人生活費、母親及外甥女扶養費用共55,854元,不能清償
債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10年5
月10日起,分120期、年息3.25%、每期還款6,900元,惟未
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
卷可稽(卷第285頁至第31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⒉聲請人陳述於110年間工作不穩定,112年9月為照顧罹癌之父
親辭去工作,查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並無勞保投保資料
,113年4月至8月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113年9月之投保
薪資為15,84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卷第62頁),聲請人又陳報自113年9月擔任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計時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16,916元,並經聲
請人提出薪資單在卷可參(卷第33頁至第42頁),於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所述之工作、收
入、家庭及健康情況,及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母親身障補助
9,485元、老人年金2,215元,外甥女身障補助9,485元、低
收扶助金6,825元(卷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爰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44,92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計算式:16,916
+9,485+2,215+9,485+6,825=44,926)。另聲請人主張需扶
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外甥女,112年間另需負擔父親醫療費
用,業據提出重大傷病通知核定書、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李恩筠診斷證明書(卷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
。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計算,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當時生活
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約51,228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1,228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43,85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之每
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所提之每月還款6,900元協商方
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
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
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
,更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362,726元
(計算至114年4月30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0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10元、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2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91,1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599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65,88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
7,26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0,415元、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49,100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已
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第137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
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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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