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招蓉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招蓉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
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56,329元未清償,聲
請人目前在醫院任職,每月薪資約32,000元,每月需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
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民國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花蓮二信
及花蓮一信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花蓮縣門諾
儲蓄互助社借款紀錄、保單價值準備金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在花蓮慈濟醫院任職,本院檢視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
帳紀錄、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
資約為34,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34,46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共51,498元【計算式:17,440+34,058=51,498】,本院以51
,4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
院以18,61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56,329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60,03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414,323元;另本院檢視聲請人提出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
社借款紀錄,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借款18萬元,惟未記載
於債權人清冊;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
454,358元【計算式:860,035+414,323+180,000=1,454,358
】,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15,842元【34,460
-18,618=15,842】,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餘7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51,498元(保單價值準備
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454,358元,扣除名
下財產現值及不考慮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尚須89月始得清
償【計算式:(1,454,358-51,498)/15,842=88.55】,依上
開計算結果聲請人仍須約7年餘始得全部償還完畢,已逾更
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有永無清償之可能,
顯符合不能清償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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