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柏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
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31,119元、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5,749,9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自營擺攤販售章魚
燒,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104,
123元、111,594元、105,449元、81,185元、113,910元、67
,970元、97,730元、95,000元、46,120元、105,2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作照及工作收支記帳表影本為證(見司消債
調卷第43至49頁、消債更卷第251至263頁),堪認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11至23、27至29、51至72、135至136頁),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㈢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為4,451,156
元(見消債調卷第1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
2,12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532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42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為717,34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無擔保債權為1,072,371元(見消債更卷第31至37頁)、 合
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
惟合迪公司陳明擔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已無殘值,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
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399,0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
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為4,4
51,15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2,328,827元,未
逾12,000,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目前自營擺攤販售章魚燒,每月收入扣除店租、
成本後為16,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2元、臺銀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37,542元、1996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系爭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
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工作收支記帳表影
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消債更卷第51至61、129至
197、261至263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工作收支記帳表影本所
示,其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每月營業支出依序為71
,236元、80,542元、67,148元、74,812元、111,133元、41,
503元、72,930元、73,130元、41,620元、74,115元,則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22,019元【計算式:(104,123元+111,
594元+105,449元+81,185元+113,910元+67,970元+97,730元
+95,000元+46,120元+105,280元)-(71,236元-80,542元-6
7,148元-74,812元-111,133元-41,503元-72,93,0元-73,130
元-41,620元-74,115元)=220,192元,220,192元10月=22,
0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狀況。
㈤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其中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補助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花蓮縣
花蓮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1
至113、225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是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
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
於23,927元【計算式:18,618元2人2(與配偶平均負擔)=1
8,618元,(18,618元-8,000元)2(與哥哥平均負擔)=5,
309元,18,618元+5,309元=23,927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2,000元,爰屬可採。
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
支出房貸13,000元、店租8,000元、電費及瓦斯費7,265元、
停車費1,800元、網路費550元、通訊費800元、油資費6,000
元、生活雜支費6,000元及伙食費9,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
卷第21至23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㈦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22,000元後,
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
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2,328,8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