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興鴻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受理,於114年7月24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
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8月11日命聲請人補
正財產狀況,如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等,又聲請人於114
年8月18日收受送達(由聲請人之父簽收),惟其迄未補正
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聲
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迄今仍未補正,難認有遲誤程序之
正當理由,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