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憫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4月10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
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
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
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
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
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如實陳述協商成立後
還款期數,並認定抗告人係還款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毀諾,
而非抗告人所述之還款5期才毀諾,惟抗告人因當時懷孕且
配偶離家,抗告人無收入且支出增加,故無法繼續履行還款
協議,實有不得已之事由;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如實陳報抗
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抗告人雖陳報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35,076元,嗣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改稱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為18,000元至22,000元,然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聲請更
生後再為確認,抗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應不止18,00
0元至2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僅一家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112年10月10日起,每月還款10,500元,共計38期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2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未遵期繳款而毀諾,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第一次繳款時間(即112年10月10日)後不到2個月即毀諾,並未如其所述已繳納5期才毀諾(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抗告人所述已有不實。且抗告人對於其在短時間即毀諾之行為,固然提其懷孕之產檢資料(見原審卷第347頁),並稱其係因當時懷孕、抗告人無收入且支出增加才毀諾,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抗告人雖稱其因懷孕而無收入導致毀諾,然其於112年9月間協商成立至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抗告人毀諾之期間,抗告人每月均有門諾基金會薪資之固定月薪入帳,有抗告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71、177-178、339-341頁),堪信抗告人當時每月確實有固定收入,其所稱因無收入始毀諾一事,難以信採。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毀諾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證明,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就協商毀諾之情事,復無法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則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㈡況且,抗告人於原審時未如實陳報抗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抗告人雖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5,076元,嗣
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改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至22,0
00元,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聲請更生後,再度改稱抗告人及3
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應不止18,000元至22,000元,然抗告人
仍未具體說明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為何。再者,就抗告人
真實收入部分,經原審函請原告補正抗告人3名子女之勞保
局生育津貼數額,以計算抗告人真實收入(見原審卷第210
頁),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補正,堪認抗告人真實收入、支
出均未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審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
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
,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等情形,核屬消債條例所應
審酌之重要事項,抗告人就此本應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且既
為抗告人之個人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抗告人自當知之甚詳
,然其陳述卻有上開歧異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併此
指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