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佑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配偶工作不穩定且
酗酒,為生活所需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在配偶承諾協助攤
付之情形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按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0,608元,詎其配偶自97年間起拒絕攤付債務,並與
抗告人離婚,而抗告人斯時月薪僅20,000元,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實無力履行協商內容,方予毀諾,實不可歸責
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子女之保費係以家扶中心之補助繳納,
自其等成年後已無領取補助,況縱將該保費納入抗告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亦低於應清償之金額。又抗告人現居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
兄弟姊妹金雙平、金女意所有,由其子林澄浩出名向金雙平
承租,曾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惟林澄浩前已辦理終止租屋
補助之請領。原裁定認抗告人毀諾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
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72
7,87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銀行之債權資料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3至15、29、1
37至163、299至300頁、消債抗卷第67至74頁),堪予認定,
則抗告人前述情形均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同意每月清償20,608元,惟抗告人毀諾時,已與配偶於97年
間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私時每月薪資為20,
0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
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⒉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同意每月清償20,608元,其自斯時至其97年毀諾止,均於鍾
老師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輔導教師一職,薪資每月為20
,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抗卷第87頁)。而抗
告人於毀諾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
元計算,又其已與配偶離婚,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是其扶養費之支出應以23,590元為可採(計算式:11,7952
人=23,590)。則以抗告人斯時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5,385元(計算式:11,795+23,590=
35,385元)後,已入不敷出;縱使其前夫平均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同【計算式:20,000元-(11,795元+11,7
95元2人2人)=-3,590元】,可認抗告人於毀諾時,確實
無力負擔每月20,60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凱基商業銀行
所陳報,抗告人於繳納約23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益徵
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
案,而非任意毀諾,堪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抗告人陳報現任職於鍾老師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輔導教師,
每月薪資22,000 元,名下除保單價值金9,832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信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25、283頁),並有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限閱卷),堪
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抗告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此金額為計算,自屬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8,618元後,僅餘3,382 元(計算式:22,000-18,618=
3,382),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
仍須約1,398月(計算式:4,727,8743,382=1,3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11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抗告
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協商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抗告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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