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雅萍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873號)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同意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在卷可稽,又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