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
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聲請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
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
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立
法理由參照);復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
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離婚夫妻請求給付已屆期關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代墊部分,應屬上述條文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請求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規定,核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
9,0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
14年8月29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金額為1,030,910元(見本院
卷第200頁),因聲請人前後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依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6年7月3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趙承愇,嗣雙方於10
9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甲○○、趙承
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與相對人
對趙承愇之親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停
止,並選任花蓮縣政府為趙承愇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於離
婚後從未給付丁○○、甲○○扶養費,該等費用全部由聲請人獨
自墊付,相對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免除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由
雙方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9年4
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丁○○、甲○○之扶養費共
計1,030,910元(細目及計算式詳附表),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
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
○○、趙承愇,嗣雙方於109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甲○○、趙承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趙承愇之親權,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停止,並選任花蓮縣政府為
趙承愇之監護人),相對人自109年4月1日起應於每月月
底前各支付甲○○、趙承愇(當時原名為楊承悎、楊承愇)
扶養費10,0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止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離婚協議書、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府社助字
第1140135593號函暨所附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放清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7、133至135、169至170
、175至178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均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甲○○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獨自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
並提出上揭證據在卷為證,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密件資料袋),且相對
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作出陳述或抗辯,亦未舉證其已
履行扶養義務,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丁○○、甲○○之父親,與聲請人同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上開期間之子女扶
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
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
有據。
(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丁○○、甲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復參
酌上述離婚協議書僅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甲○○之扶養費10
,000元(趙承愇非在本件請求之列,見本院卷第170頁)
,且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位子
女之扶養費」欄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各年度
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未逾10,000元等情,故聲請人主
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花
蓮縣109年度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
(四)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未成年子女,況聲請人為89年生、相對人為86年生,均尚
屬壯年,應有足夠之勞動能力而為具備扶養能力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併衡酌聲請人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丁○○、
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
子女丁○○、甲○○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五)從而,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丁○○、甲○○之扶養費合計1,030,91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
(六)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
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原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丁
○○、甲○○扶養費1,030,91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丁○○、甲○○扶養費之細目) :
年度 墊付期間 (民國年月)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位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該年度2位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 109 109年4月至109年12月 19,300元 (19,300元-3,008元)×1/2=8,146元 8,146元×2人×9月=146,628元 110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20,445元 (20,445元-3,008元)×1/2=8,719元 8,719元×2人×12月=209,256元 111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20,241元 (20,241元-3,008元)×1/2=8,617元 8,617元×2人×12月=206,808元 112 112年1月至112年12月 21,484元 (21,484元-3,008元)×1/2=9,238元 9,238元×2人×12月=221,712元 113 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21,969元 (21,969元-3,008元)×1/2=9,481元 9,481元×2人×12月=227,544元 114 114年1月 21,969元 (21,969元-3,008元)×1/2=9,481元 9,481元×2人×1月=18,962元 (註): 一、上述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因114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據尚未統計完成,故援用113年度數據。 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位子女之扶養費」欄位扣除之3,008元,係未成年子女丁○○、甲○○每月所領社會福利補助。 四、聲請人主張上述各年度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丁○○、甲○○扶養費用合計為1,030,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