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部
分,依原告主張其應繼份(共3分之1)、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
)1,300,984元而為計算,標的價額核定為433,661元;就聲明第
2項(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13,950元,以上共
計447,611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6,050元,扣除已繳5,920元,尚應補繳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