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聲明第1項(被繼承人丁OO)部分
,依原告主張應繼份(3分之1)、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8,98
0,013元而為計算,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337元;就聲明第2項
(被繼承人曾益泰)部分,依聲請人之應繼份(3分之1)、遺產
價額1,775,177元而為計算標的價額核定為591,725元,以上共計
3,585,062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43,503元,扣除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41,50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