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O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其應繼
份(共6分之1,被繼承人AOO)、系爭遺產價額新臺幣(下
同)1,126,421元(土地公告現值1,084,121元、房屋課稅現
值42,300元,即秀林鄉谷那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
物,重測前為秀林鄉愚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
,和中39號房屋)而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
736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查戊OO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本件為何將其列為被告
?並請原告以書狀表示意見。另訴外人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AOO前述遺產,現繫屬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並依
戶籍資料查知其繼承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