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39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
本件原告僅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3元,而原告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817元(
依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OO地號土地於112
年3月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1,220元計算,計算式:1,220x1,
292.4+94,871/3+450,068/3+4,329/3=1,759,817),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092元,故原告尚應補繳7,83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