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慶福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做成債權表(下稱3月1
4日債權表,執行卷第301頁),並於同日公告,異議人及債
權人對3月14日債權表所列凌○○類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
否認該等債權存在,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日以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及114年8
月1日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異議人於114年8月5日收
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再次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異議人本
件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凌○○類固提出診斷證明等
證據,欲主張其對聲請人有300萬之債權,鈞院裁定凌○○類
之債權應更正為90萬元。惟聲請人肇事之車輛已投保強制險
及第三人責任險,凌○○類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聲請人就
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得主張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債權
人凌○○類應儘速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再向鈞院陳報已
領取之理賠金額,餘額方得納入本件債權之計算。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
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
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
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
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
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分別命債權人凌○○
類提出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證明文件,經第三人凌○娥即凌○
○類女兒具狀表示(卷223頁)因債務人陳慶福於113年4月29
日騎車撞擊母親凌○○類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目前正在調
解程序,相關衍生醫療費用為300萬元,附上相關證明如附
件云云(下稱系爭陳報狀)。惟查,系爭陳報狀係以凌○娥
名義為之,而非凌○○類,凌○娥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得代理
凌○○類表示意見並申報債權,已非無疑。再者,系爭陳報狀
關於300萬元之損害,業經債務人陳慶福、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異議在案(
執行卷第343、349、351頁),依上開說明,司法事務官自
應為實體審查該受異議債權是否存在,然系爭陳報狀僅提出
發票及收據,就其支出費用必要性、計算過程及依據,全無
詳細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系爭陳報狀所列300萬元
作為凌○○類對異議人陳慶福之債權;且就過失比例部分,原
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後
,未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充分辯論之機會;就凌○○類主張
之金額,是否應先扣除相關保險給付,均有所不明。從而,
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尚難認原審已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
實體審查,原審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則於法尚有未合
。
(二)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表之編造有前揭不當之處,異議人對之
提出異議,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依法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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