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5號
HLDV,114,司聲,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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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相 對 人 于大鈞海洋四季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0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于大鈞即海洋
四季民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7,0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 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 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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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