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春琳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訴 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06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參。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下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68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報略以本案訴訟係因第 三人杜淑美所生,然相對人既係本案訴訟之被告,依確定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06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