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22號
HLDV,114,司繼,62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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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第一順位繼承
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
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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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