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99號
HLDV,114,司繼,5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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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街
00號、民國103年8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土地起訴變更為分別
共有,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公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05、332號卷,並函詢花蓮
市戶政事務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
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詹連財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
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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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