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
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父丁○○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之父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
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妹,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