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代 理 人 洪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4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花蓮縣○里鎮○○里○○街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
1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
告,經鈞院95年度家催第1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由
聲請人於95年1月28日登報完畢,嗣經鈞院函覆無人聲明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動產部分經聲請人於98年解繳國庫;
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於104年間即與國有財產署聯繫移交事
宜,但該署以標的物占用他人土地、建物需修繕為由,要求
聲請人進行拆除作業、修繕完畢相關事宜後再行移交,110
年拆除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完畢,同年5月聲請人又再聯繫該
署移交事宜,該署要求聲請人修繕天花板及門框,111年5月
24日聲請人又再聯繫該署移交,該署於同年6月1日發函通知
聲請人稱建物有安全疑慮要求拆除。因聲請人送鑑定之結果
,拆除費用過高,於113年2月送鑑定建物確認是否有安全疑
慮,同年7月1日將鑑定報告送該署後,該屬於同年7月19日
函復要求聲請人修繕,目前尚未修繕,且因處理前述事宜,
聲請人已代墊20多萬元,因此提出本次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家催第10號
民事裁定、中央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登報內容、本院函覆
查詢函文、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多次聯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移交事宜,因該署與聲請人間關於建
物部分是否拆除後再行移交一事尚無共識,致未能完成移交
且仍進行中,而期間聲請人已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及稅捐,於
移交事宜完成前仍有繼續繳納必要,是聲請人為清償債務,
確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其聲請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