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
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
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聲請書狀應
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聲請人乙○○、丙
○○、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5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具狀人
欄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發文通知聲
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