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00號
HLDV,114,司繼,40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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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民
國98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周燦忠之母周桃愛於85年1
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丙○○及子女周
燦忠等人繼承;周燦忠於96年11月8日死亡,其原繼承自周
桃愛之遺產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再轉繼承;丙○○於98年6月6日
死亡,其死亡時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事
宜,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丙○○親等關聯戶籍資料查
核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
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經關係人乙○○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聲請人住所所
在地之村長,與聲請人熟識,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
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關係人對上
開遺產無繼承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及管理
職務之適任度,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
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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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