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65號
HLDV,114,司票,36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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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趙詠淳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志功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志功於民國112年7
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5,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28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所載之發票人非相對人張志功,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對非發票人之張志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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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