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8號
HLDV,114,司票,35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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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田惠文
胡立偉
胡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
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
0,00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14年8月2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39,07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8.0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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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