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33號
HLDV,114,司票,33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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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劉協誠


相 對 人 劉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4493
2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票到期日經改寫,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
之簽名或用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亦不生效力,故
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因改寫前到
期日僅記載年,而無「月」、「日」之記載,應以未載到期
日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
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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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