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相 對 人 紀喬孆
關 係 人 紀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喬孆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紀廸元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紀廸元邀同相對人紀喬孆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5
月27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7,5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詎料
屆期不為清償,尚負債7,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變更放款借據
(契約)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類本、放款
往來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催繳通知、
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慈惠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48.00 100分之52 紀喬孆(100分之5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自立路二段39巷11號 慈惠段0000-0000地號 住工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9.51 二層76.44 三層76.44 四層33.19 門廊15.46 261.04 陽台 平台 12.36 6.56 平方公尺 1分之1 紀喬孆(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