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85號
HLDV,114,司拍,8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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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雯


相 對 人 吳文伶

關 係 人 吳亮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伶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與關係人於112年9月15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
借款金額為3,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詎未料相對人於
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
負債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並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書)一件、本票原本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瑞穗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770.00 1分之1 吳文伶(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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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