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國楨即林富輝之繼承人
林聖澤即林富輝之繼承人
烏瑪芙.達可那珊即林富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富輝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林富輝另於111年7月
1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一紙,期付金7,764元,約
定分120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第
三人林富輝於112年7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詎上開款項自114年5月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
償全部債務計675,46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4
年8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源北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58.38 1分之1 林富輝(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自立新村38號 源北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40.73 二層40.73 81.46 陽台 6.91 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富輝(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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