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8年3月11日
死亡,健保IC卡號:AY00000000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生前最
後設籍:花蓮縣○里鎮○○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壹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證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