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33號
HLDV,114,司家他,3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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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之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之
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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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