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331號
HLDV,114,司促,53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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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
債 權 人 柯建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
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余雅資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0,78
5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為證,惟未據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
復又未約定諸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履行清償
責任加速條款。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命於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釋明文件,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陳述
略以「余雅資向本人多次借錢,故跟余雅資協調後,約定總
欠債為195,000元整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然未能釋明相對之債權明細,復亦未補
正兩造間借款之釋明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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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